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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2-28 浏览次数:775

各市人民政府、沈抚示范区管委会,省促进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促进民营经济(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6月22日



                                              辽宁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小企业就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提起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细则。

其中,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省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本系统本行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负责本部门机关、事业单位及所属大型企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及时支付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本行业大型企业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或未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投诉的中小企业。

本细则所称被投诉人,是指因与中小企业发生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争议而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受理投诉,完善畅通投诉渠道,公开发布投诉举报电话、传真、邮箱,与“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六条 投诉人根据本细则提出投诉的,应当通过受理投诉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进行。

投诉人在投诉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按照受理投诉部门公布的投诉渠道提交投诉材料,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材料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扫描件(复印件)、企业规模类型、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投诉人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由委托人签名;

(三)被投诉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类型、法人、企业规模类型、住所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

(五)投诉事项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受理或者处理的承诺;

(六)投诉人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发生欠款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三)处理投诉部门已经形成处理结果,且投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投诉材料内容不完整的,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后重新提交投诉。投诉不予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自正式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转交给处理投诉部门:

(一)被投诉人为省级机关或其所属单位的,转交省级机关单位处理;

(二)被投诉人为省级事业单位的,转交其省级管理单位处理;

(三)被投诉人为省级国有大型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转交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四)被投诉人为市级或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市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被投诉人为我省非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六)投诉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或因账款被拖欠导致欠薪问题的,通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协同联动处理。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为两个及其以上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合同等资料中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主要责任的被投诉人隶属关系,转交其对应处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处理部门配合处理。合同等资料中未约定的,按涉及金额最多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处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处理部门配合处理;涉及金额相同的,按排在前面的被投诉人所属情况,转交其对应处理部门牵头处理,其它被投诉人对应的处理部门配合处理。



第十二条 处理投诉部门对受理投诉部门转交的投诉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一)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对投诉事项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按相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可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或委托行业协会商会、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等单位代为调解;调解成功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按约提起仲裁;

(三)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当将和解结果或和解协议告知处理部门,终止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向受理投诉部门申请撤回投诉,投诉处理程序自受理投诉部门收到撤回申请当日终止。受理投诉部门应及时将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信息告知处理投诉部门。



第十四条 处理投诉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受理投诉部门报备,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五条 受理投诉部门督促处理投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对投诉处理情况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未按规定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或在处理投诉事项时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等情形的进行工作通报。



第十六条 受理投诉部门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拖欠典型案例可予以公开曝光。

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辽宁),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信用中国(辽宁)”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七条

处理投诉部门在调查、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发现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情形的,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受理投诉部门,由其转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条 大型企业未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在受理、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四条 被投诉人为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团体组织的,参照本细则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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