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修订印发《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
为进一步优化水泥玻璃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促进市场供需动态平衡,提升行业发展质量和效益,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修订印发了《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工信部原〔2024〕206号,以下简称为《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坚持系统思维、问题导向,鼓励先进、淘汰落后,对不同区域、不同品种实施差异化政策,优化产业布局,提升绿色低碳水平。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加严水泥置换要求,明确水泥熟料低效运行产能不能用于置换、用于新建项目置换的水泥熟料产能不能拆分转让等。二是完善产能核定方式,取消以水泥回转窑窑径和玻璃日熔化量为依据核定产能的规定,推动备案产能与实际产能统一。三是实施地区差异管理,明确对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前三年水泥熟料平均产能利用率低于50%的省份新建水泥熟料生产线,原则上不得从省外置换产能等。四是简化跨地区产能转出程序,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企业集团内部的产能跨省转出,可不报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五是加强与能效环保政策协同,明确能效达不到基准水平要求的产能不能用于置换等。《实施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泥玻璃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2024年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章 置换比例
第九条 水泥熟料产能置换比例: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非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能置换建设项目置换比例分别不低于2:1和1.5:1。产能置换比例按建设地点区域界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依据《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以及国务院相关文件界定。使用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限制类和用于跨省置换的水泥熟料产能,产能置换比例不低于2:1。以下情形除外:
(一)同一法人同一厂区内产能置换比例为1:1。
(二)西藏自治区区内产能置换比例为1:1。
(三)满足第十一条情况的。
第十条 平板玻璃产能置换比例: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非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平板玻璃产能置换比例分别不低于1.25:1和1:1,产能置换比例按建设地点区域界定。以下情形除外:
(一)同一法人同一厂区内产能置换比例为1:1。
(二)鼓励光伏压延玻璃项目通过产能置换予以建设。通过产能置换方式建设的置换比例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该产能可用于再次置换。
(三)满足第十一条情况的。
第十一条 确因国家、省级的土地、交通、环保等规划或地级市总体规划调整,导致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能且未享受退出产能资金奖补(因职工安置、土地回收的补偿和奖励除外)的项目搬迁,搬迁地在同一地级市(州、盟、区等)范围内,可按照1:1开展产能置换。
第十二条 湖北、云南、贵州、四川、安徽等五省新建水泥窑生产线处置磷(钛、氟)石膏,且替代石灰石原料70%以上的,可以在省内以2020年为基数的水泥熟料产能总量不增加的条件下,由本省统筹调节全省产能,根据磷(钛、氟)石膏的处置量,科学合理确定新上项目数量和布局,实施等量置换。未经产能置换的新建磷(钛、氟)石膏生产水泥熟料生产线产能不得用于产能置换,通过产能置换建设的生产线产能可继续用于产能置换。
第十三条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前三年水泥熟料平均产能利用率低于50%的省份水泥熟料生产线开展产能置换,原则上不得从省外置换产能。
第十四条 白色硅酸盐水泥、硫铝酸盐、铁铝酸盐水泥熟料建设项目实施等量置换,且熟料产能再次置换时只能置换为同类产品。其他特种水泥产能置换比例与通用水泥相同。
第四章 置换流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能置换方案(附件1)由项目建设企业制定,报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公示、公告。
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门户网站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跨省置换的,除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企业集团内部的产能转出外,其他须由产能转出企业制定转出方案(附件2),报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示、公告。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转出产能情况,并将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十七条 位于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同一法人企业集团内部的产能转出可不报产能转出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须转出产能先停产,同时产能转入企业应与产能转出企业签订合同,要求产能转出企业签订承诺书(附件3),并确保产能转出企业主体设备按期拆除,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核实产能置换方案,并将产能置换方案、承诺书一并在门户网站上公示、公告。
第十八条 产能置换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所属企业的名称,设计产能,建设地点,主体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能耗和排放总量,计划点火投产时间。
(二)产能转出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体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地址,备案或核准文件,计划关停时间和计划拆除退出时间,生产许可证等。
第十九条 跨省新建项目的,项目建设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公示产能置换方案前,应委托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参会人员一般由政府、协会、企业、公众、媒体等代表组成,充分论证产能置换方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区域发展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置换的产能,必须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关停并拆除窑炉等主体设备,注销或变更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企业利用原设备留作工业遗产(工业旅游)的,在确保不生产水泥或平板玻璃情况下,一事一议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产能置换方案未实施或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经产能转出企业和受让企业协商一致,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对方案予以撤销或变更,并向社会公告。方案予以变更、撤销和失效的,符合要求的产能可以继续转出。
第二十二条 产能置换方案自公告之日起两年内,项目建设企业应完成备案和环评等手续,三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点火投产,逾期产能置换方案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完成产能置换方案公告的,在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应于2026年12月底前完成点火投产;未完成的,2027年1月1日后产能置换方案失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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